王超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成功代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1
浏览量:726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鉴某某诉栗某东、邱某锋、邯郸市复兴AJ房产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们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现就本案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法应当解除被告栗某东与原告鉴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鉴某某购房款95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

2013年7月10日原告鉴某某与被告栗某东在中介方邯郸市复兴AJ房产中介所的安排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栗某东向原告出售房屋位于复兴区联防西路FF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带有地下室。总价款为19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10日首付房款95000元,余款办理更名当日一次性付清。

栗某东在合同中承诺1.该房屋为70年大产权;2.负责该房屋更名并承担相关费用;3.若承若无法兑现,自愿将原告首付房款如数返还。此合同系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日,原告鉴某某向栗某东支付购买房屋首付款95000元,栗某东给原告出具了收条。鉴某某向邯郸市复兴AJ房产中介所支付中介服务费1950元。

又原告鉴某某与被告栗某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14年3月8日出具保证书,保证本案标的房屋所在地小区客户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钥匙,如做不到视为违约,赔偿违约金10000元。

现被告栗某东在收取房款后,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其严重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3.若承若无法兑现,自愿将原告首付房款如数返还。”因此,法院应当判令解除被告栗某东与原告鉴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栗某东返还原告鉴某某购房款95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

、邱某峰违反冀中能源FF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7月10日,原告鉴某某与被告邱某峰签订的冀中能源FF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约定,邱某峰将坐落在FF矿区HS矿厂东区的房屋产权及冀中能源FF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的购买权转让给鉴某某,价款为50000元。邱某峰做为FF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实际出卖人,也收到了50000元的预付房款(由被告栗某东从其收到95000元购房款中转付)。现在被告邱某峰不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鉴某某,也不能实现原告鉴某某的购买权,已经构成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解除该冀中能源FF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房产转让协议,邱某峰在50000元购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邯郸市复兴AJ房产中介所应当返还原告中介费1950元,并对被告栗某东返还原告购房款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0日原告鉴某某与被告栗某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邯郸市AJ房产中介所做为居间人及中介机构,收取了买卖房屋双方的中介服务费,该案中的标的房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的FF集团有限公司沉陷区综合治理新区楼房)实际产权人是被告邱某峰所有,栗某东对该标的房屋没有任何产权,且该房屋不具备出售的法定条件。AJ房产中介所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收取服务费后未能尽职审查到栗某东没有标的房屋的处分权,未能审查到该房屋不具备出售的法定条件,未完成居间服务,其间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落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当返还中介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  理  人: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1月 17 日


最终法院采纳王超律师的观点,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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