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代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浏览量:914
      案情简介

宋某与王某2002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0527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甲,于2006928日生次子,取名王某乙。

后宋某以婚前来往不多、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为由将王某诉至邯郸市谋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争取两个儿子的抚养权。后王某找到我,说明情况后,我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请求法院教育原告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安心回家过日子,所以我决定为其代理,并向法院递交了上述答辩意见。开庭后,经过法庭的调查和辩论,我和被告王某的努力下,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被告离婚。

法院观点:

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婚后共同生活有九年之久,并在此期间生育有两个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办法,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真诚相待,和好有望。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则以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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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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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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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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